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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例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计划生育管理行政处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 1997年 12日 24日省政府第 63次常务会议通过)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计划生育管理行政处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 “未领取生育证的育龄夫妻必须采取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未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收取每天 1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采取节育措施为止。 ” 二、第五条修改为 “计划外怀孕又未主动终止妊娠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收取每天 2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终止妊娠为止。 ” 三、 第六条修改为 “对流动育龄人口,未按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收取每天 2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取得《流动人口婚育证》为止。 ”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 “计划外生育的,除按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处理外,同时由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给予夫妻双方各降一级工资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行政处分。 ”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收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本决定自 1998年 1月 1日起施行。 《吉林省计划生育管理行政处理若干规定》根据本 决定作相应的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