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对施工企业的影响.doc
《劳动合同法》对施工企业的影响 将于 2008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是继《劳动法》之后,我国劳动立法进程中的又一个里程碑,对进一步规范劳动关系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建筑施工企业本身为劳动密集型企业,具有用工数量庞大、人员构成复杂、人员流动频繁、用工形式多样等诸多用工特点,加之长期以来不规范用工等习惯遗留问题,《劳动合同法》的施行将对其产生较大影响。本文从企业规章制度制定、用工方式选择、书面合同订立、员工违约责任约定等几个方面对其进行初步分析。 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规章制度是一个企业管理的灵魂所在,规范的规章制度的订 立,不仅有助于企业在用工过程中对员工的管理,而且在劳动争议纠纷处理中也可成为重要的依据。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必须同时满足以下要求: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公示。而《劳动合同法》则将这一要求予以进一步明确: 首先,关于民主制定程序,《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 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其次,关于内容合法,《劳动合同法》规定,规章制度内容违法的,劳动者可随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予以企业行政制裁(参见《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条)。最后,关于公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由此可见,建筑施工企业在日后的人力资源管理中,应对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及实施予以重视,要依法履行民主程序、审核规章制度内容的合法性、并及时向劳动者公示。而且,为保护企 业合法权益,需注意保留相关证据,如制定或修改规章制度时,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协商的书面证据等。同时,为了保留公示证据,注意公示的方法与技巧,如采用员工手册发放法、规章制度培训法等。 用工形式的选择 根据《劳动合同法》,企业用工有以下形式: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工,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工,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用工,劳务派遣用工,非全日制用工。各种用工形式都有各自的特点及适用范围,施工企业可根据自身情况,自行选择适宜的用工形式,进行综合搭配,以谋求最佳的人力资源管理模式。 有固定期限的劳 动合同用工。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工,是指在劳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工,是最为普遍的劳动用工形式。在以往的实践中,企业往往喜欢一年一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一年一签”将不再是最好的选择,企业应当对签约的期限及签约次数进行认真的确认,以最大限度的利用试用期规则及避免被动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况的发生。 试用期与首次劳动合同期限直接相关,《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 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动订立相关的是总体签约期限及签约次数,《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续签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由此,为了最大限度的保障建筑施工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并减小因大量支付经济补偿金造成的损失,建议企业采用“ 3+ 6”的方式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即首次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满续签时再签为期六年的合同。这样既能通过设定 6 个月的最长试用期考察员工的能力及岗位的适用程度来确定 适宜的员工,又能在员工连续工作九年及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自行决定是否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以避免被动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工。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工,是指在劳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工,是各种用工形式中劳资双方关系最为稳定的用工方式,也是为《劳动合同法》所明确鼓励采用的用工形式。 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主要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 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且《劳动合同法》同时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有鼓励和强制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重作用,使之成为了企业应主动为之的“法定义务”,除非劳 动者自己提出要求订立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均需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针对这一情况,各施工企业一定要注意梳理现有的劳动合同关系,对符合条件的,依法主动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以避免承担不良的法律后果,尽量减小损失。还需特别提醒各施工企业注意的是,一旦劳动者因连续工作满十年或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续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主动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一定要保留书面证据,以免在发生劳动争议时,企业因无法举证而被裁决需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用工。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 期限的劳动合同用工,是指与用人单位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工,即通常所说的项目用工。建筑施工企业主要是完成一些建筑工程项目,具有一定的周期性,而且人员流动频繁,对于普通的现场施工人员可以协商签订此类合同,这样工程完工合同正常终止,企业既无需面临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压力,也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需注意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劳务派遣。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机构与用工单位签订派遣协议,将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派往用工单位提供劳动的一种特殊用工形式 。以前,规范劳务派遣的法律极少,而《劳动合同法》首次对该种用工形式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进行了规范。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依法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且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为加强对被派遣者利益的保护,《劳动合同法》还规定,在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这些新规定的趋势看,用人单位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的预期利益与以前相比,将大为降低,劳务派遣将不再是企业规避风险的 港湾。因此,建议建筑施工企业尽量减少劳务派遣用工。非全日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就是通常所说的小时工,该用工形式随意性较大,双方无需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无需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合同终止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为了保证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建议对非全日制用工亦需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双方的劳动关系类型予以明确,并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以尽量减少因非全日制用工工伤所带来的 企业非正常性支出的增多,但注意此种用工形式不得约定试用期。 书面劳动合同的订立 在以往的实践中,由于施工企业的劳动用工具有人员构成复杂、流动性强等特征,加之某些施工企业为了逃避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等义务,故较少采用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来确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上,这一不规范操作也给很多企业带来了不利的恶性后果,在本所的实践中就曾遇到有施工企业的员工离职后仍打着该企业的名义招摇撞骗,而企业因未订立劳动合同无法举证其离职时间而承担责任的案件。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 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故各施工企业需在人力资源管理中采取各种强化措施,建立单位内部严格的劳动合同签订纪律,避免与员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招致不良法律后果。同时,各施工企业应对已建立劳 动关系但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人员进行清查,尽快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员工违约的约定 劳动合同中违约金的设定和支付,是劳动争议中最常见、最敏感也是最复杂的问题之一。《劳动合同法》则将其进行了明确:只有在受过企业培训的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劳动者违反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两种情形下,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关于受过企业培训的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问题,早在 1996 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培训规定》就曾规定,参加由企业承担培训经费脱产、半脱产培训的职工,应与企业签订培训合同。而《劳动合同法 》对其进行了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是用人单位用来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手段,且在《公司法》和《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中都有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对竞业限制的补偿时间、补偿形式等作出 了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但《劳动合同法》并未对补偿标准进行明确规定。 须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的适用范围做了非常严格的限制,用人单位无权自行为劳动者设定违约金。这意味着对于劳动者的其他违约行为,用人单位不能以违约金、赔偿金、违约责任金等名义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如发生实际损失,应主张实际赔偿。用人单位需通过对员工违约行为所给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的举证,来有效维护自 身合法权益。 工资支付及社会保险缴纳 长期以来,由于各种原因,低于最低标准支付工资、拖欠工资、不支付加班费及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施工企业用工的顽症。而《劳动合同法》对这两种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了严格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无需经过仲裁和诉讼,劳动者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如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还应按 50%至 10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由此可见 ,各施工企业需对工资支付问题予以足够的重视,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如果遇到经营不善 ,迫不得已不能足额发放工资 ,一定要提前与员工沟通,征得员工的同意 ,并留下书面凭证 ,作为合同变更的依据。 关于施工企业不依法缴纳劳动保险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在实践中一些施工企业单位不替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统筹部分,的确有的是企业利用劳动者不了解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逃避责任;但也有劳动者主动要求用人单位将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直接发放的情况。《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 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且相关法规还规定,劳动及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可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故各施工企业还需综合考虑,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 《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终止及法律责任的承担等方面都做出了较为全面而严格的规定,各施工企业需对其予以足够的重视,及时对现有的劳动关系进行疏理、规范。在合法用工的前提下,及时修订、完善内部规章制度,完善企业内部管理和内部控制流程,加强劳动合同的管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作者单位: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本文由《施工企业管理》杂志授权发 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