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监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doc
总监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案情介绍 2007 年 11 月 3 日,根据工程进度,某建筑公司所属的机电班按位于深圳市某工程项目部的安排拆卸工地 3 号塔吊。上午 7 时许,由该工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员张 XX 组织拆卸作业负责人李 X 甲、当天带班班长李 X 乙和拆卸作业人员刘 X 甲、蒋 XX 等相关人员,在开完塔式起重机拆卸安全技术交底会后,由李 X 乙在现场安排拆卸作业。下午 4 时 51 分,在拆卸第 7 个标准节的过程中,因刘 X 甲违规操作爬升架下降,致使南侧爬爪处于非正常位置,倾斜的爬爪与标准节产生卡碰,爬爪前端恰好挤压在踏步上部外侧,形成不稳定支点。此时,操作液压系统的蒋 XX 未注意到液压表处于非正常值,继续操作,致使塔吊上部结构负荷集中在支点处,在重力作用下坠落。塔台下转台与塔身标准节产生巨大冲击,致使驾驶室脱落,在驾驶室内操作的江 XX 随驾驶室坠落地面死亡。在平台上的蒋 XX、刘 X 乙随平台坠落死亡,在平台上的刘 X 甲等其他 7 人因抓住塔台边沿未坠地,但由于强烈震动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94.6万元。 事发时,拆卸塔台作业负责人李 X 甲在其它工地现场,当天带班班长李 X 乙未请假即外出购买拆卸螺丝用的扳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员张 XX 在工地其它地方,现场生产负责人刘 X 丙 外出办事,项目经理郭 XX 在公司开会,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尹 XX 在工地其它地方检查工作,均未在拆卸现场。 另外,上述操作工人全部属于无证操作。张 XX 在事故发生后伪造技术交底单。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尹 XX在塔吊拆卸前虽对某建筑公司报送来的 10个操作工人的证件进行了查看,但在具体拆卸时未进行人证核对,导致被掉包,任凭没有操作证件的工人实施高危险性工作,同时也未指派监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理。 检察院公诉意见和法院判决 2008 年 3 月 10 日,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34 条规定追究刘 X 甲 、李 X 甲、李 X 乙、张 XX 和尹 XX 重大责任事故罪。检察院起诉书认为:被告人刘 X 甲在特种作业资格证书过期的情况下,仍然从事有资格要求的高空危险作业,在操作过程中出现失误,系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人李 X 甲、李 X 乙作为塔吊拆卸工作主要的现场负责人员,未按照制度要求在拆卸现场组织、指挥,造成现场施工混乱,多名无资格工人从事高空危险作业,系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被告人张 XX 未按照规定在塔吊拆除前进行技术交底,在施工过程中疏于履行职责,没有在现场进行安全监督,并在事故发生后伪造技术交底单;被告人尹 XX 系工程的总监理工 程师,在塔吊拆卸施工中,未尽到审核监理的职责,审查塔吊拆卸方案时未能核实施工人员名单及资格,轻信施工人员能够避免危险发生,造成施工单位使用多名无资格工人从事高空危险作业,也是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 5 名被告人全部承认控罪。但被告人尹 XX 的辩护人在辩护过程中认为尹不构成犯罪:其一,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本案事故只死亡 3 人,受伤 7 人,属于较大事故,不是重大事故;其二,尹 XX 并不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刑法第 134 条第 1 款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 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 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中的生产、作业指的是从事直接生产作业这种活动,而监理工程师并未直接从事生产作业,他是独立于生产作业而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的人员,不符合刑法第134 条所规定的犯罪主体;其三,对于起诉书所认定的尹 XX 未尽到审核监理职责与事实不符。因为施工单位的员工都是由施工单位招聘,拆卸塔吊的员工有无资格应由施工单位审查而不应由尹 XX 审查,更何况施工单位在拆卸塔吊时并没有人通知尹 XX。尹 XX 对于事故的发生 并无责任。 2008 年 4 月 23 日,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了判决。法院认为,被告人刘 X 甲、李 X 甲、李 X 乙、张 XX和尹 XX 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建筑行业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尹 XX 的辩护人关于尹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律师分析 法院判决总监理工程师尹 XX 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后,立即在监理行业引起了极大震动,许多人认为判决不妥。认为不妥的理由基本与尹 XX 的辩护人意见相同。作为总监理工程师,尹 XX 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 责任事故罪,这需要从该罪的定义和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判断。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年满 16 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实施本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体是安全生产秩序和公共安全,即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以及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结果。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与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存在因果 关系;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应当知道自己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心态。 关于尹 XX 的行为是否发生在“生产、作业”期间。目前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法学著作均未对“生产、作业”作出清晰的解释,笔者认为,要对其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需从三个方面加以分析:一是词典对“生产”“作业”是如何定义、解释的;二是有关法律条文的规定及前后逻辑关系;三是相应行业的具体情况。 根据《辞海》《辞源》和《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以及通常的理解,所谓的“生产、作业”,是指人类采用一定的工具或方法作用于一定的劳动对象,使之发生性质、形态或形状的改变或位置的移动,从而适合或满足人类的某种需要的活动。从形式上看,生产、作业主要包括以下三种:一是普通职工的直接操作活动,如电焊工的焊接行为等;二是科技人员的实验、设计、化验行为;三是指挥、管理人员对生产、作业的指挥、管理活动。刑法第 134条第 1 款将“生产”与“作业”并列表述,说明二者含义不同。此处的“生产”指生产单位的行为无异议。但是对于“作业” 的范畴则规定得是非常广泛的,既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也包括企事业单位、公共活动场所等;不论是生产性作业,还是企事业单位、公共活动场所的日常防火管理、紧急电气检修等非生产性作业,只要“作业”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就要受到刑法的制裁。 2006 年 6 月 29 日《刑法修正案(六)》通过之前,刑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表述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时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仅限于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而《刑法修正案(六)》通过之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由原来的几类企事业单位职工扩大到从事生产、作业的一切人员,把目前难以处理的对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所有人员都包括在内了,特殊主体变为了一般主体。也就是说,从修正案对原条文的修改即立法本意可以看出,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可以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具体到建筑行业,虽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重点是施 工现场,主要责任单位是施工单位,但建设、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安装拆卸单位等的活动都是围绕工程建设进行的,缺一不可,都对施工安全产生影响。所有这些单位的活动应该说都是一种生产作业行为。尹 XX 的辩护人认为监理活动不属于“生产、作业”行为,其实际是对生产作业作了狭义的理解。关于尹 XX 的行为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根据 2003 年 11 月 24 日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14 条规定,尹 XX 作为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在审查塔吊拆卸方案时未能核实施工人员名单及资格,放任施工单位使用多名无资格工人从 事高空危险作业,施工单位在拆卸塔吊时未指派监理人员进行监理,其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由于尹 XX的失职,最后发生了致死三人、致伤七人的严重后果。尹 XX 的违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关于尹 XX 的行为后果是否达到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案标准。尹 XX 的违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虽然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事故后果是否符合刑法第 134 第一款中“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情形。这又涉及到对“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问题。 2007年 2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制定《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 条第 1 款、第 2 款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案标准为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情节特别恶劣的标准为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该规定虽然只是针对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但是在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案标准未作出统一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是可以参照该解释来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因为同一个罪名适用的立案标准应当是一致的。 2007 年 4 月 9 日国务院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 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将事故划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四个等级。其目的主要是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而不是对罪与非罪的标准作出规定。因为条例第 26 条、第 32 条明确规定:“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处的“依法”自然是指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刑法,而不是依据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尹 XX 的辩护人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 3 条中的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认定标准 来衡量尹 XX 的行为后果是否达到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案标准,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尹 XX1963 年 10 月 1 日出生,犯罪时已年满 16 周岁。对照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尹 XX 在塔吊拆卸施工中未尽到审核监理职责,轻信施工人员能够避免危险发生,属于刑法中“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心态”,并且其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危害了施工人员的生命、健康和施工单位财产的安全,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构成要件要求。 律师建议 应提高对安全生产责任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识。监理行业普遍认为尹 XX 不构成犯罪的理由除了 前述尹 XX 的辩护人的三点意见外,还有最重要的一点理由是 ,《建筑法》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相关部门领导也在一定场合表示:“安全生产的责任在总包单位,发生事故受处罚的是总包单位”。但从法院最后的判决来看,安全生产的责任不只在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同样需对安全生产负责。监理行业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知与司法部门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这需要整个行业提高这方面的认识,特别是要提高对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犯罪主体和立案标准的认识。 应完善安全监理立法。目前,就国家立法层面而言 ,明确规定监理单位具有安全监理职责的只有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原建设部据此制定的《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下称《若干意见》),《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等涉及工程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范均未对安全监理作出规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在《建筑法》《安全生产法》等上位法无相应规定的情况下,率先规定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需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但又未同时赋予监理单位相应的权利(包括对施工单位不合格 人员撤换权、分包单位进场前资格审批权以及安全监理报酬权等)。责权利不对等,无形中影响到监理单位履行安全监理职责的积极性。因此,如何通过立法科学合理地界定监理单位安全监理的方式和责任边界,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要课题。 应强化责任意识,加强安全监理。近年来,随着安全事故的频发,国家加强了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追究力度,其中手段之一是动用最严厉的刑事处罚来进行追究。为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施工安全,建议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务必编制专项安全施工方案报监理审批,监理单位负责人也要树立起安全意识,明白一旦发生安全事故, 受处罚的不单是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自觉督促总监理工程师在监理过程中编制监理规划,并且监理规划要包含有安全监理规划内容,监理工程师要根据监理规划编制监理细则(含安全监理细则),并在施工各环节中将其落实到位。 (作者系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由《施工企业管理》杂志授权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