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受益权问题的研究—法律法规.doc
关于保险受益权问题的研究 — 法律法规 保险受益权是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所享有的,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本文对保险受益权的性质,主体,及其产生,转让和消灭做了一些探讨,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享有的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而非期待权,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享有的是财产权。保险受益人制度不仅适用于人身保险中,也应适用于财产保险中。受益权的产生是基于保险合同对受益人的指定,应当抛弃“法定受益人”这种易引起混乱的说法。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不能转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权可以自由的转让。保险受益权的消灭除了受益权法定丧失的情 况外,还可以因受益人放弃受益权,保险合同解除等原因而消灭。相信对澄清实践中的一些误解,完善我国《保险法》中受益人制度有所裨益。 一、保险受益权的性质 保险受益权是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所享有的,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一直以来,关于受益权的性质问题,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 如李玉泉、羊焕发、吴兆祥等先生认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享有的是一种期待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这种权利才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权,即债权。 秦道夫先生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在保险事 故发生后,因为受益权不能继承而认为它属于一种身份权; 江朝国先生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所享有的仅仅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而非期待权,而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原始的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此时的受益权已经是一种既得的财产权; 这些看法,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对保险受益权的性质的论断都显得有点模糊不清,即学者们都只是提出了保险受益权的性质是什么,而没有论述为什么,笔者认为江朝国先生的看法有很大的启发性,但是论述的也略显简单,大家的问题无非都集中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受益人享有的究竟是期待权抑或仅仅是一种期 待的地位?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受益权是身份权还是财产权?那么保险受益人所享有的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 笔者认为,保险法上受益权的性质应该分不同的情况,不同的时段加以具体的分析。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享有的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而非期待权;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享有的是一种财产权。 以下从两个方面来说明这个问题。 (一)首先,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受益权的性质。 此时,保险受益人享有的究竟是期待权抑或仅仅是一种期待的地位? 我们知道,期待权,是指因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且 依社会经济观点,使之成为交易客体,特赋予权利性质的法律地位。 [4]而期待是指因具备取得权利部分要件而生的地位。期待权和期待都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那么到底应该具备什么样的取得权利部分要件的地位,才构成期待权?亦即单纯的期待的地位和期待权的区别在哪里?王泽鉴先生为我们提供了两条判断标准 [5],其一是这种取得权利部分要件的地位是否已受法律的保护。如果这种地位,法律设有保护的规定,当事人已经不能依照单方的行为予以侵害,则为期待权。而如果这种地位,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以自己单方的行为予以消灭,则将它归入期待权的范畴 并无实际意义,因此此时这种地位应属单纯的期待。其二是此种取得权利部分要件的地位是否有赋予权利性质的必要。这是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即法律之所以赋予这种取得权利部分要件的地位予权利的性质,是基于经济以及社会的观点,认为这种取得权利部分要件的地位有成为法律上交易客体的必要。由上所述期待权和期待的区别判断标准,我们对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的性质可以分两种不同的情况来加以分析: 第一种情况,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就已声明抛弃处分权的 [6]. 保险受益权是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所享有的,当保险事故发生时 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本文对保险受益权的性质,主体,及其产生,转让和消灭做了一些探讨,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享有的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而非期待权,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享有的是财产权。保险受益人制度不仅适用于人身保险中,也应适用于财产保险中。受益权的产生是基于保险合同对受益人的指定,应当抛弃“法定受益人”这种易引起混乱的说法。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不能转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权可以自由的转让。保险受益权的消灭除了受益权法定丧失的情况外,还可以因受益人放弃受益权,保险合同解除等原因而消灭。相信对 澄清实践中的一些误解,完善我国《保险法》中受益人制度有所裨益。 一、保险受益权的性质 保险受益权是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所享有的,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一直以来,关于受益权的性质问题,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 如李玉泉、羊焕发、吴兆祥等先生认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享有的是一种期待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这种权利才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权,即债权。 秦道夫先生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为受益权不能继承而认为它属于一种身份权; 江朝国 先生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所享有的仅仅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而非期待权,而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原始的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此时的受益权已经是一种既得的财产权; 这些看法,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对保险受益权的性质的论断都显得有点模糊不清,即学者们都只是提出了保险受益权的性质是什么,而没有论述为什么,笔者认为江朝国先生的看法有很大的启发性,但是论述的也略显简单,大家的问题无非都集中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受益人享有的究竟是期待权抑或仅仅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受益权是身份权还是财产权?那么 保险受益人所享有的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 笔者认为,保险法上受益权的性质应该分不同的情况,不同的时段加以具体的分析。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享有的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而非期待权;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享有的是一种财产权。 以下从两个方面来说明这个问题。 (一)首先,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受益权的性质。 此时,保险受益人享有的究竟是期待权抑或仅仅是一种期待的地位? 我们知道,期待权,是指因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且依社会经济观点,使之成为交易客体,特赋予权利性质的法律地位。 [4]而期待是指因具备取得权利部分要件而生的地位。期待权和期待都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那么到底应该具备什么样的取得权利部分要件的地位,才构成期待权?亦即单纯的期待的地位和期待权的区别在哪里?王泽鉴先生为我们提供了两条判断标准 [5],其一是这种取得权利部分要件的地位是否已受法律的保护。如果这种地位,法律设有保护的规定,当事人已经不能依照单方的行为予以侵害,则为期待权。而如果这种地位, 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以自己单方的行为予以消灭,则将它归入期待权的范畴并无实际意义,因此此时这种地位应属单纯的期待。其二是此种取得权利部分要件的地位是否有赋予权利性质的必要。这是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即法律之所以赋予这种取得权利部分要件的地位予权利的性质,是基于经济以及社会的观点,认为这种取得权利部分要件的地位有成为法律上交易客体的必要。由上所述期待权和期待的区别判断标准,我们对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的性质可以分两种不同的情况来加以分析: 第一种情况,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就已声明抛弃处分权的 [6]. 保险受益权是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所享有的,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本文对保险受益权的性质,主体,及其产生,转让和消灭做了一些探讨,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享有的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而非期待权,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享有的是财产权。保险受益人制度不仅适用于人身保险中,也应适用于财产保险中。受益权的产生是基于保险合同对受益人的指定,应当抛弃“法定受益人”这种易引起混乱的说法。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不能转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权可以自由的转让。保险受益权的消灭除了受益权法定丧失的 情况外,还可以因受益人放弃受益权,保险合同解除等原因而消灭。相信对澄清实践中的一些误解,完善我国《保险法》中受益人制度有所裨益。 一、保险受益权的性质 保险受益权是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所享有的,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一直以来,关于受益权的性质问题,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 如李玉泉、羊焕发、吴兆祥等先生认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享有的是一种期待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这种权利才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权,即债权。 秦道夫先生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在保险 事故发生后,因为受益权不能继承而认为它属于一种身份权; 江朝国先生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所享有的仅仅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而非期待权,而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原始的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此时的受益权已经是一种既得的财产权; 这些看法,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对保险受益权的性质的论断都显得有点模糊不清,即学者们都只是提出了保险受益权的性质是什么,而没有论述为什么,笔者认为江朝国先生的看法有很大的启发性,但是论述的也略显简单,大家的问题无非都集中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受益人享有的究竟是期待权抑或仅仅是一种 期待的地位?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受益权是身份权还是财产权?那么保险受益人所享有的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 笔者认为,保险法上受益权的性质应该分不同的情况,不同的时段加以具体的分析。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享有的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而非期待权;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享有的是一种财产权。 以下从两个方面来说明这个问题。 (一)首先,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受益权的性质。 此时,保险受益人享有的究竟是期待权抑或仅仅是一种期待的地位? 我们知道,期待权,是指因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 且依社会经济观点,使之成为交易客体,特赋予权利性质的法律地位。 [4]而期待是指因具备取得权利部分要件而生的地位。期待权和期待都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那么到底应该具备什么样的取得权利部分要件的地位,才构成期待权?亦即单纯的期待的地位和期待权的区别在哪里?王泽鉴先生为我们提供了两条判断标准 [5],其一是这种取得权利部分要件的地位是否已受法律的保护。如果这种地位,法律设有保护的规定,当事人已经不能依照单方的行为予以侵害,则为期待权。而如果这种地位,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以自己单方的行为予以消灭,则将它归入期待权的范 畴并无实际意义,因此此时这种地位应属单纯的期待。其二是此种取得权利部分要件的地位是否有赋予权利性质的必要。这是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即法律之所以赋予这种取得权利部分要件的地位予权利的性质,是基于经济以及社会的观点,认为这种取得权利部分要件的地位有成为法律上交易客体的必要。由上所述期待权和期待的区别判断标准,我们对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的性质可以分两种不同的情况来加以分析: 第一种情况,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就已声明抛弃处分权的 [6]. 三、保险受益权的产生 受益权的产生一般是基于保险合同对 受益人的指定。 但在很多理论探讨中使用了法定受益人这个概念,即认为受益人也可以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 [12],所谓法定受益人,即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上述看法来源于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我认为“法定受益人”的概念与保险法关于受益人的规定不符。从 保险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指定是受益人产生的唯一先决条件。《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意图并不是要将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作为受益人来处理,而是规定在没有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受领权归属于被保险人自身,而由于被保险人死亡,所以保险金作为了被保险人的遗产来处理。其实,将法定继承人指定为受益人和将保险金作为遗产处理,在多数情况下,实际的结果相同,但是二者仍然是有区别的: 1.将法定继承人指定为受益人时,保险金均由法定继承人受领;而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时,由于遗产继承有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之分,如果被保险人生 前立有遗嘱,在遗嘱中指定了继承人的,则保险金由遗嘱继承人受领,不由法定继承人受领。如果被保险人未指定遗嘱继承人的,保险金才由法定继承人受领。 2.将法定继承人指定为受益人时,法定继承人以受益人的身份受领保险金,无义务以受领的保险金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而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时,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受领保险金后,有义务在所受领的保险金的金额的限度内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 3.将法定继承人指定为受益人时,法定继承人以受益人的身份受领保险金,无需缴纳遗产税;而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时,继 承人受领保险金是要缴纳遗产税。 将法定继承人指定为受益人时,法定继承人以受益人的身份受领保险金要交纳个人所得税;而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时,继承人受领保险金无需交纳个人所得税。 由上分析可知,在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金的处理规定中,法定继承人不是经指定产生的,故其不具备受益人的一般特征,并不是像有些学者所说的是法定受益人。在保险法中应当摒弃法定继承人即为法定受益人的看法,以免造成混乱。 四、保险受益权的转让 关于受益人能否转让受益权的问题。根据前文对受益权性质的分析,这里对 保险受益权的转让也分两个阶段加以说明。 1.保险事故发生前 在我国,受益人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所指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除声明放弃处分权的,可以随时变更受益人。所以在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没有放弃处分权的情况下,受益人可能被随时变更,则受益人享有的仅仅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自然没有任何让与的实际意义。 而当在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已放弃其处分权的情况下,此时受益人仍然是享有的一种期待的地位,也没有什么转让的实际意义,而且为了防范保险事故中道德危险的增加,也不容许受益人任意转让自己的这种期待的地位。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保险业务操作,除非保险合同中载明允许转让,否则受益人不得自行转让受益权,只能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后变更受益人,而且变更必须以书面形式表示,经保险公司批注后生效。 可见,变更受益人需要经过书面通知和批注两个程序。这里又产生两个问题,问题一是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是变更保险合同的行为 ,是否需要保险人同意?即保险人的批注行为是权利还是义务?问题二是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是否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的侵犯?对于问题一,笔者认为应当充分尊重投保人的意愿,因为受益人几乎不对保险人履行合同产生任何影响。如果由于保险人没有批注而否定投保人的书面通知,显然将导致投保人合同目的落空,无异于赋予保险人以变更的决定权。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批注应当界定为保险人的义务,所以保险人不批注不应当影响受益人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对于问题二,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不能认为侵犯了投保人的合同权利。 三、 保险受益权的产生 受益权的产生一般是基于保险合同对受益人的指定。 但在很多理论探讨中使用了法定受益人这个概念,即认为受益人也可以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 [12],所谓法定受益人,即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上述看法来源于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我认 为“法定受益人”的概念与保险法关于受益人的规定不符。从保险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指定是受益人产生的唯一先决条件。《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意图并不是要将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作为受益人来处理,而是规定在没有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受领权归属于被保险人自身,而由于被保险人死亡,所以保险金作为了被保险人的遗产来处理。其实,将法定继承人指定为受益人和将保险金作为遗产处理,在多数情况下,实际的结果相同,但是二者仍然是有区别的: 1.将法定继承人指定为受益人时,保险金均由法定继承人受领;而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时 ,由于遗产继承有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之分,如果被保险人生前立有遗嘱,在遗嘱中指定了继承人的,则保险金由遗嘱继承人受领,不由法定继承人受领。如果被保险人未指定遗嘱继承人的,保险金才由法定继承人受领。 2.将法定继承人指定为受益人时,法定继承人以受益人的身份受领保险金,无义务以受领的保险金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而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时,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受领保险金后,有义务在所受领的保险金的金额的限度内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 3.将法定继承人指定为受益人时,法定继承人以受益人的身份受领保险金, 无需缴纳遗产税;而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时,继承人受领保险金是要缴纳遗产税。 将法定继承人指定为受益人时,法定继承人以受益人的身份受领保险金要交纳个人所得税;而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时,继承人受领保险金无需交纳个人所得税。 由上分析可知,在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金的处理规定中,法定继承人不是经指定产生的,故其不具备受益人的一般特征,并不是像有些学者所说的是法定受益人。在保险法中应当摒弃法定继承人即为法定受益人的看法,以免造成混乱。 四、保险受益权的转让 关于受益人能 否转让受益权的问题。根据前文对受益权性质的分析,这里对保险受益权的转让也分两个阶段加以说明。 1.保险事故发生前 在我国,受益人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所指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除声明放弃处分权的,可以随时变更受益人。所以在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没有放弃处分权的情况下,受益人可能被随时变更,则受益人享有的仅仅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自然没有任何让与的实际意义。 而当在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已放弃其处分权的情况下,此时受益人仍然是享有的一种期待的地位,也没有什么转让的实际意义,而且为了防范保险事故中 道德危险的增加,也不容许受益人任意转让自己的这种期待的地位。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保险业务操作,除非保险合同中载明允许转让,否则受益人不得自行转让受益权,只能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后变更受益人,而且变更必须以书面形式表示,经保险公司批注后生效。 可见,变更受益人需要经过书面通知和批注两个程序。这里又产生两个问题,问题一是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是变更保险合同的行为,是否需要保险人同意?即保险人的批注行为是权利还是义务?问题二是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是否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的侵犯?对于问题一,笔者认为应当充 分尊重投保人的意愿,因为受益人几乎不对保险人履行合同产生任何影响。如果由于保险人没有批注而否定投保人的书面通知,显然将导致投保人合同目的落空,无异于赋予保险人以变更的决定权。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批注应当界定为保险人的义务,所以保险人不批注不应当影响受益人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对于问题二,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不能认为侵犯了投保人的合同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