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伤案件分析—党政司法.doc
关于工伤案件分析 — 党政司法 一、基本案情 2004 年 10 月 28 日,原告佳木斯市郊区振伟面粉厂业主之弟韩振春打电话找到叶海龙,让其找两个临时劳务人员去桦川为其装一车粮食,叶海龙找到了李佰仁和第三人曲海春。在装车过程中,曲海春不慎从跳板上落地受伤,经佳木斯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第三人于 2004 年 12 月 8 日向被告佳木斯市东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后,于 2005 年 1 月 17 日作出佳东劳社保险认决字( 2004) 3 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性质为工伤。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佳木斯市劳 动局申请了复议。 2006 年 3 月 16 日,佳木斯市劳动局作出佳劳社复决字( 2005) 1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因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人单位名称有误驳回原告起诉。 2006 年 7 月10 日,被告将原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用人单位名称变更为“佳木斯市郊区振伟面粉厂”,并于同年 9 月 28 日将变更后的决定书重新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再次向佳木斯市劳动局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2006 年 11 月 20 日,佳木斯市劳动局作出佳劳社复决字( 2006)第 4 号《行政 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 2005 年 1 月 17 日作出的佳东劳社保险认决字( 2004) 3 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 2006 年 11 月 27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佳东劳社保险认决字( 2004) 3 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审判情况 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受理第三人工伤申请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原告作为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所确定的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仅凭其他劳动者证言,未有第三人提供的与原 告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其他证实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的证据,即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为工伤。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佳东劳社保险认决字( 2004) 3 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