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伤案件分析—党政司法.doc
关于工伤案件分析 — 党政司法 一、基本案情 2004 年 10 月 28 日,原告佳木斯市郊区振伟面粉厂业主之弟韩振春打电话找到叶海龙,让其找两个临时劳务人员去桦川为其装一车粮食,叶海龙找到了李佰仁和第三人曲海春。在装车过程中,曲海春不慎从跳板上落地受伤,经佳木斯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第三人于 2004 年 12 月 8 日向被告佳木斯市东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后,于 2005 年 1 月 17 日作出佳东劳社保险认决字( 2004) 3 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性质为工伤。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佳木斯市劳 动局申请了复议。 2006 年 3 月 16 日,佳木斯市劳动局作出佳劳社复决字( 2005) 1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因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人单位名称有误驳回原告起诉。 2006 年 7 月10 日,被告将原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用人单位名称变更为“佳木斯市郊区振伟面粉厂”,并于同年 9 月 28 日将变更后的决定书重新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再次向佳木斯市劳动局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2006 年 11 月 20 日,佳木斯市劳动局作出佳劳社复决字( 2006)第 4 号《行政 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 2005 年 1 月 17 日作出的佳东劳社保险认决字( 2004) 3 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 2006 年 11 月 27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佳东劳社保险认决字( 2004) 3 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审判情况 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受理第三人工伤申请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原告作为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所确定的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仅凭其他劳动者证言,未有第三人提供的与原 告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其他证实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的证据,即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为工伤。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佳东劳社保险认决字( 2004) 3 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 1 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佳木斯市东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6年 7月 10日重新更正作出的佳东劳社保险认决字( 2004) 3 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原告同第三 人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以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即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严格审查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没有书面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仅凭借其他劳动者的证言,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说主要证据是不足的。在生活中,除劳动合同可以直接证明劳动关系外,可以证明存在 事实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包括工资卡、工资单、工作证、考勤表、出入证、请假条等等,要注意多多收集。本案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虽然被法院撤销,但还是可以另行收集证据重新认定或提起民事诉讼来挽回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