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关系案件—党政司法.doc
劳务派遣关系案件 — 党政司法 徐延格自 1994 年底加入肯德基到 2005 年 10 月,一直在肯德基仓储部门工作。 2004 年 5 月 20 日,在肯德基的要求下,徐延格与时代桥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但仍然在肯德基工作。 2005 年 10 月12 日,肯德基以违反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为由将徐延格退回时代桥公司。 10 月 12 日时代桥公司与徐延格解除劳动关系。徐延格认为自己在肯德基连续工作 11 年,应当是肯德基的员工,即使解除劳动合同,肯德基也应当按 11 年工龄支付经济补偿金。肯德基认为徐延格是时代桥公司派遣的员工,与肯德基没有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任何补偿。 无奈 之下,徐延格于 2005 年 11 月 28 日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肯德基支付经济补偿金。 仲裁结果 2006 年 1 月 17 日,劳动仲裁委经审理后认定,徐延格和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不存在欺诈和胁迫的行为,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因此,驳回徐延格要求肯德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申诉。 专家点评 焦点一:谁是派遣员工的真正雇主? 徐延格在肯德基工作,却与后者没有劳动关系;派遣他的劳务公司与之订立了劳动合同,却对他的被辞退不负责任。这让徐延格 感到很无奈。 从法律角度讲,这种判决并没有什么问题。而如果把劳务公司告上法庭,劳务公司也许会辩称作出辞退决定的不是自己,而是用工单位。即使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并没有到期,劳务公司也只有解除劳务合同,因为劳务公司给签约员工发工资,是建立在用人单位将劳务费(包含给劳务公司的中介费、管理费等)划到劳务公司的前提之下。其特征和实质是劳动力的使用与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关系分离。徐延格一案的症结与败诉根源就在于此。 无奈的背后,其实是当时劳动法规不完善,被用工单位钻了空子。《劳动法》对劳务派遣并无相应规定,一 些用工单位借此降低成本,规避责任;而劳务公司既不承担风险,又获得了利润,发生劳动争议,受损害的只能是劳动者。肯德基之所以能够在仲裁环节逃避责任,是因为与徐延格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不是它,徐延格真正的雇主应当是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焦点二:徐延格是否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可以的话应该由谁支付? 首先, 2004 年 5 月 20 日之前,徐延格与肯德基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肯德基公司履行对劳动者徐延格的全部义务。 2004 年 5 月 20日,肯德基与徐延格解除了劳动关系,安排徐延格与时代桥公司 签订劳动合同时,按照《劳动部关于印发 的通知》,肯德基公司当时就应该付给徐延格经济补偿金。但是徐延格并没有及时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 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此,徐延格在2005 年 11 月 28 日对肯德基提起仲裁,若要求支付 2004 年 5 月 20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则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诉时效,丧失了请求保护的权利,不能得到仲裁的支持,因此不能获得补偿金。 其次, 2004 年 5 月 20 日之后,徐延格与时代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徐延格、肯德基和时代桥公司之间则构成了劳务派遣关系。时代桥公司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全部义务。例如,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依法招用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工 资、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费以及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义务。如果劳动者在实际用工单位产生了工伤纠纷等,也应当由派遣单位承担,而不是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他请求肯德基赔付 2004 年 5 月 20 日之后的经济补偿金因被申诉主体不合格,同样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徐延格要想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劳动合同签订方,即时代桥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忠告和建议 此案虽然发生在 2005 年,但是该案在当时曾经引起轰动,历时大半年,徐延格不服仲裁结果,提起法律诉讼及一审上诉,最终以与肯德基 的庭外和解告终。此案被新闻媒体称作我国劳务派遣的第一案,它的发生直接影响到我国劳务派遣的立法,对于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产生了巨大影响。 2007 年 6 月 29 日通过的《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务派遣专章作出了规定,规范了我国的劳务派遣制度,使其日趋完善,逐步走向成熟。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才是真正的雇主,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新法的出台,填补了与劳动派遣制度相关的法律空子,用人单位和派遣单位都必须按照规定正确使用派遣员工,不能只想着逃避责任、增加利润。即便暂时逃避法律的惩罚,损害了劳动者,特别是弱势劳动者的利益,也必然引起公众和舆论的谴责,影响公司形象。